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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拉菲新型石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拉菲新型石材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杨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拉菲新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金富三路2号之一,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295662。法定代表人:杨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凯波,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国广,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世林。上诉人东莞市拉菲新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杨世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4日,拉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8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认定杨世林2013年9月27日受伤不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杨世林是拉菲公司员工,其于2013年9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在车间使用叉车转移板材过程中,由于叉车翻倒造成腹部受伤,伤后被送到东莞市寮步医院治疗,后转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8日被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胰腺挫裂伤修补术后;2.胃、空肠造瘘术后”。2014年8月1日,杨世林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就其于2013年9月27日发生上述事故导致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综合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8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世林于2013年9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拉菲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社保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拉菲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杨世林)》;2、东莞市拉菲新型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3、杨世林与拉菲公司的劳动合同;4、《东莞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NO:0345675)、东莞市寮步医院普外科入院记录(住院号:178509)、东莞市寮步医院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东莞市寮步医院出院小结、东莞市人民医院普外科二区入院记录两份��入院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8日、2014年1月2日)及《出院记录》两份(出院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5日);5、东莞市拉菲新型石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杨世林的求职表、劳动合同(编号:UF-S13135)、考勤表;7、《关于杨世林工伤事故情况》、《2013年9月27日杨世林工伤事故调查报告》;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9、《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拉菲公司、杨世林);10、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8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东府行复(2014)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杨世林就其于2013年9月27日发生上述事故导致受伤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核实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8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到拉菲公司及杨世林,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拉菲公司出具的《关于杨世林工伤事故情况》、证人严某出具的《2013年9月27日杨世林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考勤卡、《东莞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NO:0345675)、东莞市寮步医院手术记录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杨世林于2013年9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拉菲公司车间使用叉车转移板材过程中,由于叉车翻到造成腹部受伤的事实。拉菲公司提出杨世林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也没有任何人看见杨世林在工作时受伤的主张没有���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拉菲公司提出杨世林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威逼保管公章人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盖章,但拉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拉菲公司主张杨世林入职拉菲公司处,所处的部门是抛光部,不是从事车间叉车操作。原审法院认为受伤职工从事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的、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为,因行为的积极后果是促进企业的发展,应认定为工作原因,拉菲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世林有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8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世林上述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拉菲公司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拉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拉菲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拉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2、依法认定杨世林2013年9月27日受伤不属于工伤;3、所有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主要理由有:东社保工伤认定第GSRD2203308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世林在使用叉车的过程中,由于叉车翻倒,造成其腹部被叉车撞伤。而杨世林入职申请人处,所处部���是抛光部,不需要使用叉车,从事叉车操作不属于其工作范围。而且,事故发生后,杨世林向拉菲公司索要36万元的赔偿款。拉菲公司认定,杨世林为故意受伤,目的是为了向拉菲公司索要巨额的赔偿款。因此,杨世林所受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拉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拉菲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拉菲公司员工杨世林,于2013年9月2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单位车间使用叉车生产过程中,由于叉车翻到,造成其腹部被叉车撞伤。有《关于杨世林工伤事故情况》及证人严某出具的《2013年9月27日杨世林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为证,该两份证据均由拉菲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均充分证实杨世林2013年9月27日早上9时39分许在车间内使用叉车拉板材时被叉车和板材撞伤的事实,并与杨世林的《考勤表》上的上班时间及病���材料上记录的时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杨世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次,拉菲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也确认杨世林工伤的事实,同意工伤认定。除此之外,拉菲公司主张杨世林存在自残行为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拉菲公司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杨世林没有发表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拉菲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供一份关于杨世林事故的调查报告,落款有拉菲公司盖章,并有事故调查者、事故现场证人签字确认。从该报告内容得知,员工杨世林操作叉车是接受其班长的工作安排,到压板车间吊取毛坯石英压板材。可见,其使用叉车是出于工作安排,且也是为了��作所需,而不是拉菲公司上诉所称的擅离岗位所致,更非出于故意受伤。因此,东莞社保局认定杨世林所受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拉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拉菲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慧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