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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赵某,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东洲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东洲区东安街住房归我所有。因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为我与被告共同所有,我要求被告协助我变更登记,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有效、位于东洲区东安街住房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的时候净身出户是为了孩子,原告想让我配合过户的目的是为了卖房子,如果房子卖了,孩子没有地方住。我同意把房子过户给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在东洲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东洲区东安街,面积65.77平方米房屋归本案原告王某所有。双方离婚后,因房屋产权证在附记一栏中登记为与被告赵某共同共有,在办理过户过程中需要被告配合,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并依法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11月23日在东洲区民政局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房屋的归属,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中对位于东洲区东安街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东洲区东安街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