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方金花与被告沈桂民、上海石红养殖专业合作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072号原告方金花。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石红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许秋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金花与被告沈桂民、上海石红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红养殖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石红养殖社法定代表人许秋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桂民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花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16分许,被告石红养殖社驾驶员沈桂民驾驶沪NJXX**车辆(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拱为路东约2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沈桂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007.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红养殖社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石红养殖社辩称,沈桂民系其单位的员工,认可本起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单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的13,141.14元,如果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其他都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病史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修配清单、户口簿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16分许,被告石红养殖社驾驶员沈桂民驾驶沪NJ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拱为路东约2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沈桂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金花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疗费13,402.64元(含伙食费144元)。其中,被告石红养殖社垫付13,141.1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金花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六根),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为此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沈桂民系被告石红养殖社的员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沪NJ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再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石红养殖社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石红养殖社驾驶员沈桂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不在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石红养殖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石红养殖社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先行抵扣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超出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以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石红养殖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两被告的质证,本院首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经审核病史和票据,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3,402.64元(含伙食费144元)。其中,被告石红养殖社垫付13,141.1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鉴于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3,258.64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原告实际年龄和劳动能力情况,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持120日的误工费8,0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需营养60日,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1,8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00,57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3,2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5,298.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5,298.64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石红养殖社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金花112,37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金花5,298.64元,前述损失共计117,676.64元;二、被告上海石红养殖专业合作社赔付原告方金花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抵扣已经为原告方金花垫付的医疗费13,141.14元,原告方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石红养殖专业合作社8,141.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原告方金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41元,由被告上海石红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上海石红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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