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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杨某某,现年42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赵勇,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现年22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贺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其于2015年4月6日给付他人介绍费4000元。被告与其前夫夏某某离婚时约定,由被告退还夏某某彩礼1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替被告支付夏某某10000元,同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介绍费4000元,共计140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4、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5、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10000元,介绍费4000元与被告无关,并且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32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其前夫夏某某离婚并约定退还彩礼10000元,原告代被告退还彩礼的事实;3、华坪县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八份,用于证明被告生病住院,原告给付医疗费的事实;4、原告同村村民黎甲、黎乙等七人的证言七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生活十余天便离家出走的事实;5、原告向他人借款借条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张某某借款2500元、杜某某借款4000元、代金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6、被告个人向他人借款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归还借款的事实;7、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中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且被告未明确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2日,被告与其前夫夏某某在华坪县永兴乡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前给付夏某某彩礼1000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被告支付夏某某该笔费用。2015年4月13日,夏某某母亲王家秀领取被告给付的10000元。同日,原、被告在华坪县石龙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有个人债务66500元,无需被告偿还。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贺某某同意离婚,对于原告主张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以下情况应予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介绍费4000元与本案无关,对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评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给付其工资3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昌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