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168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2时32分许,当事人刘成海驾驶鄂J×××××小车沿丁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麻桥加油站右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鄂J×××××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采血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为109.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本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具备监管条件,同意接受其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及资质证明和浠水县司法局同意接受矫正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已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汪惠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