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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延明与康吉君、王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明,康吉君,王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刘延明,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亭,桦南县闫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吉君,男,1973年5月5日出生。被告王华,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金夏佳苑。负责人刘昆,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延明与被告康吉君、王华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亭与被告康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明诉称: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康吉君驾驶无号牌轿车沿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清茶村路口西2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南侧沟内,造成车上人员刘延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吉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延明无责任。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车辆所有人王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有赔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法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537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状况。2.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康吉君在此次事故中责任负担情况。3.住院病案1份。旨在证明其因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4张及药店外购药票据6张。旨在证明其因治伤支付医疗费70690.3元的事实。5.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等相关状况。6.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支付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交通费票据7张。旨在证明其支付交通费423元的事实。营业执照1份。旨在证明其从事个体餐饮业的事实。9.佳木斯市向阳区建设街道办事处临江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旨在证明其与父母自2008年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卡8份。旨在证明其子女及父母出生日期。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康吉君辩称:通过陈XX介绍租赁被告王华所有的出租车开夜班,陈XX开白班。每天交100元按月给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赔偿其父母生活费。被告王华、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康吉君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去哈尔滨的车票提出质疑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佳木斯至哈尔滨的火车票与就医地点不符,且其未提供哈尔滨市医疗机构的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在住院期间外购药支出的424.3元,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华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进行出租经营,晚班由康吉君驾驶,每天交付100元,余款归己。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康吉君驾驶该无号牌轿车沿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清茶村路口西2公里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南侧沟内,造成车上人员刘延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吉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延明无责任。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刘延明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腹膜后血肿、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右侧肺挫裂伤、锁骨骨折与右肩部、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交通事故损伤之病理特征;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7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期和营养期)。治疗期间被告康吉君先行给付了18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法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5373.2元,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及父母自2008年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个体餐饮业。其女刘诗煊2007年2月12日出生;其父刘洪财1950年5月3日出生;其母张淑芳1954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姐弟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康吉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康吉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被告康吉君驾驶车辆操作不当,直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王华系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赔偿义务不能免除,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系车上人员,不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266元、误工费32538.3元(55780元÷12个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8220元(49320元/年÷360天×60天)、残疾赔偿金67448.3元(22609元×10%×20年+16467元×10年×10%÷2人+16467元×15年×10%÷4人+16467元×19年×10%÷4人)、交通费6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2541.6元,扣减被告康吉君已给付的1800元,尚应赔付190741.6元。原告要求的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吉君、王华共同赔偿原告刘延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907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驳回原告刘延明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康吉君、王华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忠玲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桦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郑喜财,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大八浪乡二道沟村。身份证号230822195603194690原告郑国生,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大八浪乡二道沟村。身份证号230822198007114678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贤,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桦南县公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世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25委7组。身份证号2304041970021301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法定代表人冯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喜财、郑国生与被告刘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9日16时许,刘云峰驾驶被告刘世涛所有的黑D524**号大型货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大公路141公里加100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郑国生无证驾驶的08—B2295号农用小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刮,造成郑国生以及搭乘同车的郑喜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20日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喜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喜财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2700.11元,其伤情经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二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郑国生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日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胸部闭合伤左侧血胸肺挫伤,继发性椎管狭窄,共支付医疗费69310.5元,其中被告刘世涛垫付5.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原告郑国生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郑国生重新委托鉴定,其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择期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考值为6000—8000元之间。2011年8月,原告郑喜财、郑国生分别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553.11元及119359.92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世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0日24时止,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2日0时至2010年11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世涛赔偿原告郑喜财因伤所受其他各项损失2万元;赔偿原告郑国生因伤所受其他各项损失18万元,扣除被告刘世涛已支付的5.4万元,尚需支付12.6万元。已当庭履行完毕。二、原告郑国生与被告刘世涛双方车辆损失责任承担比例,郑国生承担20%,刘世涛承担80%;被告刘世涛放弃追索郑国生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世涛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李天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云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