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州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二环北路某某物业楼。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渠某某,该公司主任。被告胡某某,无业。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尹晓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渠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不履行缴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558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按照每月每平方0.3元计算,被告的房屋面积为72.18平方米,即519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物业费按照每月每平方0.4元计算、被告的房屋面积为72.18平方米,即1039元),公共能耗按照每年20元标准计算,共计5年,即100元,以上合计1658元;二、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期间的滞纳金36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一、我是某某11-5-501的业主,房屋面积是72.18平方米,对于原告物业费的计算标准及公共能耗的计算标准我认可,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我未交纳;二、关于原告起诉的滞纳金我认为不合理,因为并不是我不愿意缴纳物业费,而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三、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我的电动车电瓶丢失两个、两辆自行车丢失,汽车的后视镜被砸坏,车辆被划伤,且我小孩在凉亭处摔伤致鼻子骨折,我认为原告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7日原告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为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0.3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电费20元/年,滞纳金1元/天;2、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为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0.4元/平方米/月,公共照明电费20元/年,滞纳金1元/天。被告XXX认为没有见过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物业服务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其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原告与徐州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公共照明电费20元/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徐州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公共照明电费每年20元/户。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胡某某系本市鼓楼区某某11-5-5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2.18平方米。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本院认���,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物业公司与徐州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即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物业公司请求物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1658元的问题。原告物业公司与徐州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及被告房屋的面积,主张被告胡某某支付拖欠的��业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1658元。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认可其拖欠原告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但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以此为由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共水电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关于原告物业公司请求3650元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日1元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且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合计165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58元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