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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元高与阜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元高,阜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元高。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沈恩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霍长亮,该局法制大队行政案件审核中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局法制大队行政审核中队民警。上诉人宋元高因诉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阜宁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元高、被上诉人阜宁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霍长亮、刘颖及其负责人朱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王娟在为已去世丈夫丁国忠整理遗物时发现一张署名为宋元高的6000元欠条。2014年4月30日下午,王娟、丁连祥等人持该欠条至原告宋元高经营的礼品店门市要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宋元高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阜宁县公安局的处警人员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解,并告知双方不得发生违法行为。同日17时48分,原告宋元高再次报警,阜宁县公安局处警人员决定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在阜宁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门口,宋元高的朋友吴明安对双方进行了协调,原告宋元高同意向王娟支付3000元(由吴明安代付)了结此事,双方当场兑现后自行离开向阳派出所。2014年5月5日,原告宋元高反悔认为王娟、丁连祥等人涉嫌敲诈或诈骗,又至向阳派出所要求被告对王娟、丁连祥等人的敲诈行为进行惩处;2014年6月23日,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双方是因债务而引发民事纠纷,原告控告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于次日向宋元高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20日,原告宋元高向被告书面申请追究王娟等人敲诈或诈骗的法律责任,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未再予以答复。现原告宋元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王娟等人所持的6000元欠条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原告宋元高与王娟、丁连祥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宋元高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经原告宋元高的朋友调解,宋元高与王娟等人达成协调意见并兑现后自行离开。被告阜宁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治安管理职责。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要求被告对王娟等人进行惩处,被告认为原告宋元高与王娟等人因欠条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已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又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王娟等人所持的6000元欠条进行鉴定属于重复要求处理,且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元高要求被告对署名宋元高的6000元欠条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元高负担。上诉人宋元高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我和王娟等人达成还款协调意见是错误的,王娟等人伪造欠条实施诈骗系违法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是错误的,本案不是民间纠纷。3.查处诈骗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王娟等人持伪造欠条逼迫我给钱是典型的诈骗违法行为,阜宁公安局应当立案、调查、鉴定和处理,并给我一个明确答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责令阜宁公安局履行查处王娟等人诈骗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阜宁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王娟等人因债务问题引发矛盾纠纷,因双方自行调解结束,我局对此事不予调查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2.我局经调查认为,上诉人与王娟等人是因债务引发的民事纠纷,王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或敲诈勒索,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范围,我局已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于次日向上诉人告知送达。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阜宁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宋元高于2014年5月5日要求上诉人阜宁公安局惩处王娟等人的敲诈或诈骗行为,被上诉人阜宁公安局认为上诉人宋元高与王娟等人��因债务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上诉人阜宁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民警陈述、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宋元高与王娟等人确系因欠条发生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阜宁公安局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以法定方式送达,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阜宁公安局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后上诉人宋元高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阜宁公安局书面提出要求查处王娟等人违法行为的申请,被上诉人阜宁公安局认为属于重复申请行为,没有再次处理,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宋元高认为王娟等人伪造欠条违法获益问题,上诉人宋元高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上诉人宋元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元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王为华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