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桐与灵武市东塔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桐,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北京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李桐妻子,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该镇镇长。上诉人李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红、黄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根据灵武市灵党办发8号、13号文件精神,对原告李桐所在的灵武市新园村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李桐征收房屋进行测量,经双方确认后,原告李桐签署灵武市城乡环境整治征收补偿测算表。对原告砖木主房260平方米,置换房屋面积169平方米;砖混、砖木附房1775.22平方米,置换房屋面积710.088平方米,置换楼房面积合计879.088平方米。同日,原告李桐与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0000444),内容为:原告将坐落在政府北侧砖木结构主房屋260平方米,砖木、砖混结构附房屋1775.22平方米转让给被告用于城市建设;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以房换房补偿,砖木结构主房屋260平方米调换房屋169平方米、砖混及砖木结构附房屋1775.22平方米调换房屋710.088平方米,以上总计置换面积879.088平方米;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包拆小组一份。原告认为其未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签字、捺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因原告李桐提出鉴定申请,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对编号为000044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落款李桐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编号为000044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落款处李桐签字为其本人书写;指纹因检材指印特征点少,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确认是否为李桐手指捺印。原告李桐认为,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准确,故其不作为证据出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李桐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签字确认,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对原告李桐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李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050元,由原告李桐负担。宣判后,李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见过该协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缺乏科学鉴定的设备和技术。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及其所谓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捺手印非常清晰,即使用肉眼仔细观察都能看出所捺指纹的清晰程度,而该鉴定机构却称无法对其指纹比对检验,可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诉讼的是一起合同纠纷确认之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一:灵武市2009年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指导意见,证据二:灵武市2013年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一份,证据一、证据二证明目的:证明2013年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证据三: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证明目的:上诉人被拆迁所在地拆迁项目没有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