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霄诉被告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办)要求撤销对其参加2013年语文高考未在规定的座位考试所答语文试卷按废卷处理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霄,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碑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南霄,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工商职业学院工商系学生。委托代理人郑建惠,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阡东镇中学退休教师,住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丽彩怡和润源**号楼***号(系南霄外祖父)。被告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含光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朱征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瑰华,女,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法律顾问,住西北政法大学校内。原告南霄诉被告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办)要求撤销对其参加2013年语文高考未在规定的座位考试所答语文试卷按废卷处理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霄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参加2013年高考语文科考试时,发生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违规行为。2015年7月15日,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时,原告得知,被告省招办作出将原告2013年高考语文科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所答语文试卷按照废卷处理行政行为。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没有依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原告送达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告知其作出该处理决定,因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原告2013年高考语文科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所答语文试卷按照废卷处理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限内对原告2013年高考成绩重新计分,重新进行高考被录生。经审查,原告南霄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省招办对其2013年语文高考成绩计分为零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对原告重新计分、重新录取。本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碑行初字第00016号和(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00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作出了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南霄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次行政诉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完全相同。应认定原告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荣代理审判员 车乐代理审判员 刘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