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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铁军诉被告彭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军,彭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刘铁军,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XX,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祥明,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刘铁军诉被告彭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娅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铁军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7000元,被告承诺在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6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祥明未予答辩,经本院庭审后向被告核实,其认可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67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467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铁军与被告彭祥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3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金100000元。因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便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67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467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7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再归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贷双方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的借款金额为467000元,而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的本金为400000元,双方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本金67000元系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被告对该笔利息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前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7000元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本案中,原告在庭审后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67000元,对因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表示放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祥明偿还原告刘铁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彭祥明偿还原告刘铁军前期借款利息67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逾期未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被告彭祥明承担(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易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