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李铁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李铁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王小平,女,蒙古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铁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施爱军,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文晓娜。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平诉被告李铁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李铁林的委托代理人施爱军、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贝、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李铁林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嵩山路西半幅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杨成志驾驶电动车载乘车人王小平、赵前程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杨成志、王小平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铁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小平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办理有交强险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办理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12元、误工费257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责任划分52001.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伤残鉴定费1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4294.5元。被告李铁林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属于正常行驶,杨成志走的是快车道,事故显示其刹车8米多才停下,杨成志过错明显,被告并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划分对被告明显不公,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该次事故应由杨成志承担。责任认定仅是对事故成因的划分,属于行政责任范畴,而非民事责任承担依据,被告李铁林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即便承担也仅应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10%;被告李铁林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如果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则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6854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太平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平安保险愿意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合同约定主责的70%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李铁林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嵩山路西半幅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雅居一方小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成志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王小平(本案原告)、赵前程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成志、王小平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铁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成志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小平无责任。原告王小平受伤后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诊断病情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病情所致,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再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因赔偿事宜原告王小平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王小平因伤治疗及住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59811.77元(54022.07元+5649.70元+140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小平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原告王小平支出检查费450元及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郑州面粉厂幼儿园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6月至8月工资表、幼儿园收费许可证各一份,及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对幼儿园负责人王新平的询问笔录,王新平称王小平负责幼儿园日常管理,每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王小平受伤后于2014年9月21日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被告李铁林支出医疗费用1854.60元,本次诉讼原告未主张;原告王小平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铁林垫付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本次诉讼原告已扣除。被告李铁林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小平受伤、杨成志受伤,王小平、杨成志均表示由王小平优先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王小平、杨成志按各自所获得的赔偿之比例分配适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成志与被告李铁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铁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成志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王小平(本案原告)无责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铁林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李铁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李铁林的辩称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小平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李铁林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伤者王小平、杨成志均表示由王小平优先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王小平、杨成志均按各自所获得的赔偿额之比例分配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道路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故对原告王小平因事故受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未获得的赔偿的各项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80%),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铁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小平两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鉴定时的医院检查费(含被告李铁林支出的医疗费用)计62116.37元(59811.77元+450元+1854.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小平两次住院计28天(18天+1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840元(30元/天×28天),根据原告王小平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伤后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860元(20元/天×43天)。根据原告王小平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2规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可按6个月予以认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提供所在幼儿园出具的相关证据以及幼儿园负责人的陈述,原告在幼儿园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计14236元(28472元/年÷12月×6个月)。根据原告王小平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伤后护理期限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2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4878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原告王小平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一定损害,原告王小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小平因治疗、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可按300元予以认定。以上,被告太平保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王小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53816.37元(62116.37元+840元+860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王小平可获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053.10元(53816.37元×80%),由被告李铁林赔偿5381.64元(53816.37元×10%),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671.46元(53816.37×70%)。扣除被告李铁林已付的医疗费6854.60元(1854.60元+5000元),被告李铁林多支付1472.96元(6854.60元-5381.64元)。原告王小平可获得赔偿误工费14236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74558.90元;另一伤者杨成志可获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5317.5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原告王小平可获得赔偿54721.59元(_);原告王小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损失19837.31元(74558.90元-54721.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886.12元(19837.31元×70%);被告李铁林赔偿1983.73元(19837.31元×10%),扣除被告李铁林多支付的1472.96元,被告李铁林仍应赔偿原告510.77元(1983.73元-1472.96元)。以上,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小平各项损失64721.59元(10000元+54721.59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平各项损失51557.58元(37671.46元+13886.12元);被告李铁林赔偿原告王小平各项损失51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小平各项损失共计64721.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平各项损失51557.58元;三、被告李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平各项损失510.77元;四、驳回原告王小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原告王小平负担401元,被告李铁林负担258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小平负担140元,被告李铁林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宏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