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夏孔耀与潘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孔耀,潘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34号原告:夏孔耀,男,土家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潘建锋,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原告夏孔耀诉被告潘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孔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孔耀诉称:夏孔耀于2015年2月6日分别借支3600元、2000元给潘建锋,其中3600元是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给潘建锋,2000元是根据潘建锋的要求转给其情妇熊某某。因潘建锋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夏孔耀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建锋偿还原告夏孔耀借款5600元;2.被告潘建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建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提出任何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夏孔耀与潘建锋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夏孔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潘建锋、熊某某转款3600元、2000元。夏孔耀主张,潘建锋于2015年2月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提出借款3600元,夏孔耀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3600元,当天晚上潘建锋以其需向其女友熊某某还款为由再次向夏孔耀口头提出借款2000元,并通过微信的方式将熊某某的银行账号发送给了夏孔耀,夏孔耀就于当天将2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熊某某名下尾号为2499的平安银行账户内。夏孔耀主张,对于以上两笔借款,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凭证,也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双方有口头约定两天后还款。以上事实,有网银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夏孔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有交付款项给潘建锋和熊某某,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即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因此,夏孔耀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潘建锋还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孔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夏孔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丽姗李友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