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裘建中、裘建美、裘建华、裘超赢、黄杏菊与告裘海定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裘建中,住上海市。原告裘建美,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裘建华,户籍地同原告裘建美。原告裘超赢,住址同原告裘建中。原告黄杏菊,户籍地同原告裘建美。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裘建中,即本案原告裘建中。被告裘海定,户籍地同原告裘建美。委托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建中、裘建美、裘建华、裘超赢、黄杏菊诉被告裘海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建中(暨原告裘建美、裘建华、裘超赢、黄杏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杏菊,被告裘海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建中、裘建美、裘建华、裘超赢、黄杏菊共同诉称,被告系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户籍均在被拆迁房屋内。2010年10月,被告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拆迁单位草签了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作为承租人获得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500,4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被告领取安置款项后,独自在外居住,导致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利益2,500,421元,五原告各得410,000元。被告裘海定辩称,原告裘建中、黄杏菊、裘超赢享受过福利分房,裘建美享受过房屋动迁利益,裘建华在2006年已经获得了本市曹杨四村的产权房,在中国境内有居住用房,且长期定居在美国,2008年户口迁入后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综上,五被告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是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杏菊与被告裘海定系夫妻关系,原告裘建中、裘建美、裘建华均系黄杏菊、裘海定之子女,原告裘超赢系裘建中之子。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裘海定。2010年,本市静安区103号街坊房屋拆迁,在房屋拆迁时,原、被告户口均在被拆迁房屋内,其中,原告裘建中户口于2006年5月30日迁入,原告裘建美户口于1994年10月迁入,原告裘建华户口于2008年1月由美国迁入,原告黄杏菊户口于1998年2月迁入,原告裘超赢户口于2006年2月年迁入,被告裘海定户口于2003年3月迁入。2010年10月20日,承租人裘海定(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裘海定承租的被拆迁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6.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8.06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拆迁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703,464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1,703,464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奖励费用:签约奖192,240元、速签奖72,090元、搬迁奖144,18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50,000元、自行购房补贴336,42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2,500,421元。该协议已生效。另查,1985年原告黄杏菊所在单位分配了本市真如西村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3.26平方米;1997年原告裘建中之妻姚小敏(注:裘建中与姚小敏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离婚)单位套配了本市曲沃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住房配售单新住房人员情况一栏显示为:姚小敏、裘建中、黄杏菊、裘超赢,该房建筑面积为79.63平方米。又查,2005年12月,原告裘建美之夫费健毅(注:裘建美与费健毅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离婚)承租的本市方浜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费健毅、费磊花(费健毅、裘建美之女)、裘建美共获得货币安置款585,000元。再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本市曹杨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裘建华名下,核准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所有权来源为买卖。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告居民书、户口簿、离婚证及被告提供的住房使用证、住房配售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拆迁决定时,在被拆迁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裘建中、裘超赢、黄杏菊已享受过具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利益,且所享受的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已大于相关标准;原告裘建美亦享受了本市方浜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裘建华在2006年6月通过买卖取得了本市曹杨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其长期居住于国外,2008年户口从美国迁入被拆迁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生活。故原告裘建中、裘超赢、黄杏菊、裘建美、裘建华均不属于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裘海定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且年老体弱,房屋被拆迁后名下无房可供其与黄杏菊共同居住生活,故作为小辈应多为两位老人着想,能使老人安享晚年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裘建中、裘建美、裘建华、裘超赢、黄杏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裘建中、裘建美、裘建华、裘超赢、黄杏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3.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1.65元,由被告裘海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静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