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乌苏市喜宸电焊加工部与伊利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喜宸电焊加工部,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乌苏市喜宸电焊加工部,住所地:乌苏市解放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马玉龙,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该加工部经营者,住乌苏市大江水榭名苑小区9号楼3单元402室,联系电话1399971****。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三期雅居苑B楼。法定代表人:马文良,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0991-813****。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苏市喜宸电焊加工部与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苏市喜宸电焊加工部以仍需时间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苏市喜宸电焊加工部撤回对被告伊犁广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投递费61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乌苏市喜宸电焊加工部负担(原告已预交740元)。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