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民秋与王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秋,王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张民秋,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四路**号3-4-2。委托代理人:霍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傅家林场街道*组***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99734-X。负责人:宋连通,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民秋与被告王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秋的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王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秋诉称,2014年7月27日11时,被告王森驾驶辽A305**号货车行驶至张士桥西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王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迅速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经主张了前期相关的医疗误工等费用,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后续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87.85元、伙食补助费21,5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森辩称,原告所说的内容属实,交通事故我方是全责,我认为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经开民初字00120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32.19元。原告此次的诉请住院时间过长,原告的诉请的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当出具医院开具的诊断休息证明,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复印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1时,被告王森驾驶辽A305**号货车行驶至张士桥西时,与原告张民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民秋无责任。原告张民秋受伤后即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民秋右足第1、2、3、4趾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软组织碾挫伤、脑震荡,当日收治入院,住院治疗共89天。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已经经过法院诉讼解决。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原告因术后功能障碍遵照医嘱先后两次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治疗215天,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49,187.85元。住院病案记录医嘱内容:进半流食1个月、术后3个月恢复正常饮食。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张民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7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150元。原告张民秋出具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沈阳市铁西区都鼎汽车配件商行的员工,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6月27日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被告王森驾驶的车辆辽A30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森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张民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民秋人身及摩托车受损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森应对原告张民秋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森驾驶的车辆辽A305**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森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民秋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张民秋发生医疗费共计49,187.8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民秋治疗住院2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张民秋主张营养费为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误工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5、护理费。结合医院病历、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张民秋的护理费为21,500元(3,000元÷30天×21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民秋本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8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民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原告张民秋主张鉴定费87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150元,且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秋医疗费49,187.8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秋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秋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秋误工费23,100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秋护理费21,500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秋交通费800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秋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秋鉴定费870元;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王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民秋复印费150元;十一、驳回原告张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