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梦蝶与杨艳宏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马梦蝶,女,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邹生龙,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艳宏,男,住丘北县。原告马梦蝶与被告杨艳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梦蝶的委托代理人邹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梦蝶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文山市阿拉丁清真自助餐厅,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承包方按每月16500元计算支付,承包方采取先交纳后使用的方式支付,如违反约定,被告每日支付承包费5%的滞纳金给原告,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文山市阿拉丁清真自助餐厅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经营期间领取了原告的80件啤酒,每件38元,共计304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的水电费未交纳,原告不得不自行垫付。被告经营至今,除了交纳6500元承包费外,其余承包费一直未交纳,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承包费595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承包费6500元)及滞纳金给原告(2015年6月10日后的承包费计算至解除合同为止,滞纳金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承包费为止);(三)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2000元水电费(以发票为准)、3040元啤酒钱给原告;(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到2018年3月10日;每月的承包金为16500元;承包金采取先交纳后使用的原则,被告应当在每月20日前支付承包金给原告;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承包金,被告每日支付拖欠承包金的5%滞纳金给原告,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2、店内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将文山市阿拉丁清真自助餐厅交付给被告;3、《房屋出租协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所交纳的10000元,其中3500元系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同巷单间的租凭费,其中6500元系被告交纳本案的承包费;4、《云南省国家��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文山县百货公司门市部收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文山市阿拉丁清真自助餐厅期间,原告代被告交纳2000元水电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水电费2000元给原告;5、文山市恒通酒业商贸有限公司食品批发进销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文山市阿拉丁清真自助餐厅期间,拉走原告购买的啤酒80件,每件38元,共计3040元。被告杨艳宏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对其所证明的金额及事实,被告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后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从凭证上看不出被告拉走原告的啤酒80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马梦蝶与被告杨艳宏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文山市阿拉丁清真自助餐厅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金为每月人民币16500元,采取先交纳后使用原则,被告每月20日前须把承包金交纳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门店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负责承担经营范围内的水、电、物业及其它与经营相关的所有费用;被告若未依约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或租金等各项费用,逾期超1日的,每日收取承包费用5%的滞纳金,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同时被告仍须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门店交给了被告经营,被告在支付了6500元承包费后,就未按约定交纳相关承包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列举证据的质证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支付承包费76000元、违约金50000元、水电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40元啤酒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梦蝶与被告杨艳宏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二、被告杨艳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梦蝶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的承包费76000元,违约金50000元,水电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梦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杨艳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永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向文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