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宋朋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朋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83号罪犯宋朋哲,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宽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朋哲犯脱逃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朋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宋朋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1月12日间在长春市二道区、南关区、宽城区等地,该犯伙同他人在洗车场、修配厂等地冒充车主将车开走,分别构成盗窃、抢夺、诈骗犯罪,盗窃款物人民币176960元,抢夺价值603920元,诈骗人民币216000元。2008年9月23日,该犯在长春监狱服刑期间,伪装成厂家外来技术人员,企图从民警通行门尾随监区民警身后脱逃,后被监狱值班人员发现并抓捕。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朋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犯罪情节恶劣,服刑期间犯新罪,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朋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