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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荆红光与荆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红光,荆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荆红光。委托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国荣。原告荆红光和被告荆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国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称因承包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4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陈述工程款马上就可以结算,但还需要一部分款项,故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15000元,因2013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未付,故加上3万元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日、2015年4月2日的借款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称因承包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4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陈述有一笔工程款马上就可以结算,但还需要一部分款项支出,故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15000元。另双方商定2013年4月2日的借款3万元计算2年利息计15000元,故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荆国荣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未还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4月2日出借的借款被告承诺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以采信。上述利息尚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照年息24%计算的借款利息,故2013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计算2年应为144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国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荆红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