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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彦城与赵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城,赵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李彦城,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402195610022415,住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号院*****号。被告赵军平。原告李彦城与被告赵军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城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0万元,2011年6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lO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总计40万元。有被告写的借据为证。2014年lO月原告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无奈原告不得不诉之法律解决。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6.9万元,其后的利息支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5日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与书面约定利息一致。2、2011年6月2日赵军平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00000元。3、2012年5月24日赵军平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50000元。4、2012年11月27日赵军平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50000元。(证据2-4均书面约定利息)。5、2011年4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6、2011年6月2日邯郸银行的转账凭证。7、2012年5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8、2012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9、银行流水利息是从2011年5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10日(2011年5月是每月20日左右打利息2500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是10月份整月的每月利息是每月分两次打利息月初一次,月末一次,每次5000元*2次,月利息每月10000元。银行流水中后面注明赵军平的转账都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证明利息支付情况。被告赵军平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军平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lO0000元,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总计40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月息2.5%。上述借款,原告李彦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赵军平。被告赵军平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共计332500元,2014年11月至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如下:2011年4月25日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84000元;2011年6月2日借款lO0000元自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82000元;2012年5月24日借款150000元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87000元;2012年11月27日借款50000元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的利息为23000元;以上共计利息276000元;实际支付利息共计332500元-应支付利息276000元=超出部分利息56500元,超出部分利息5650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34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彦城借款3435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原告李彦城承担1212元,被告赵军平承担7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