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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光忠失火罪判决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已73周岁,无逮捕必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对其逮捕,同月17日依法予以释放并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本组拉岜坡自家责任地里劳动,中午12时许,范某某累了就到一边躲阴凉,并拿出香烟,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烟,由于被告人休息的地方杂草多,点烟抽时不慎将草丛引燃,由于草丛干燥,火势凶猛,被告人无法把火扑灭而引发山火。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测算,此次山火过火面积10.8公顷,其中有林地7.53公顷,断岩3.27公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64275.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过失引发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7.53公顷,荒山3.27公顷,造成64275.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到位于罗甸县云干乡云盘村拉岜组背后坡大路边(地名)的一块自家田里劳动,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到田边休息,在休息时掏出烟来抽,在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烟时不慎将草丛引燃,引发山火。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0.8公顷(162亩),其中森林面积7.53公顷,断岩面积3.2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69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57325.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范某某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具体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3日,罗甸县龙坪镇云干社区发生一起山火,火灾发生后,村干部立即赶到事发现场,当场将还在现场的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并带到了云干派出所,当日下午18时,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带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在自己的责任田里劳动,休息时抽烟不慎引起山火的过程。5、资格证书:证实相关调查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6、提取笔录:证实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提取作案工具用于点烟的红色打火机一个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黄某(干里村计生员)的证言:2015年4月3日,我们在进行森林防火巡防,12时30分左右,我们接到干里村三组的组长电话,称在云盘村拉岜发生山火,于是我和干里村支部书记黄某某、村主任罗某、副主任王某某、驻村干部王某一赶到现场。到现场的时候火刚燃不久,看见范某某正在地里收拾工具准备离开,我们问他火是不是他烧的,他不说话。后来我们再次质问他,他承认是他在地里劳动时烧草不小心引起的,我们就打电话让云盘村的村主任带他到派出所。2、王某一(干里村驻村干部)的证言:2015年4月3日12时30分左右,我和王某某、黄某等人在东风村准备吃饭时发现对面的山坡起火了,我们立即去失火现场。到现场后发现范某某在失火现场,我们问他火是不是他烧的,询问几次后他承认火是他不小心烧的,我们就先把他控制住,其他人打火,之后把范某某交给派出所的民警。火烧的地方有杉木树和荒坡,火是当晚22时许熄灭的。3、黄某某(干里村支部书记)的证言:2015年4月3日12时30分,干里村三组的组长打电话给我,到现场后,火烧了约有十亩,看见一个老头在地里面,收拾东西准备走,我就用手机照相,问他火是不是他烧的,因为现场问题大了,后来他承认是他烧草引起的。火烧的地方都是杂木,火是当天19时左右灭的。(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3日10时左右,我来到自己的田里挖土,中午12时,由于太阳大,加之我也累了,我就在田边范明志家丢荒地里的一棵马桑树下草丛中休息,在休息时掏出烟来抽,在用打火机点烟时风吹将茂盛的草丛点燃了,由于草干茂盛,火一下就燃起来了。我奋力扑救,但火势凶猛,无法控制,就烧上山了。后来村干部过来问是怎么回事,我就把不小心引起山火跟他们说了,派出所的车把我接到云干派出所。(四)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引起失火造成过火面积10.8公顷(162亩),其中森林面积7.53公顷,断岩面积3.2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69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57325.00元。(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罗甸县云干乡云盘村拉岜组背后坡大路边(地名)失火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失火现场位于罗甸县云干乡云盘村拉岜组背后坡大路边(地名)。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9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范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吸烟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导致财产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失火原因、过火有林面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节考虑,被告人的失火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三周岁,且系过失犯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召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龙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