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明春、赵玉香等与黄文华、沙合阿提别克·木拉提别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肖明春,男,汉族,1946年8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申请执行人赵玉香,女,汉族,1954年4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被执行人黄文华,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执行人沙合阿提别克·木拉提别克,男,哈萨克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执行人阿勒泰市北屯斯丽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市。法定代表人梁雄,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肖明春、赵玉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文华、沙合阿提别克·木拉提别克、阿勒泰市北屯斯丽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纠纷一案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文华、沙合阿提别克·木拉提别克、阿勒泰市北屯斯丽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黄文华、沙合阿提别克·木拉提别克、阿勒泰市北屯斯丽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黄文华无能力一次性付清赔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3)昌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多哈德尔别克审判员 马 力审判员 米 热 别 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