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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广聚与韩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聚,韩丽娟,临沂鲁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韩广聚。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丽娟。第三人临沂鲁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解放路交汇处汇丰西城1419室。法定代表人慕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弈辉,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广聚与被告韩丽娟、第三人临沂鲁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广聚的委托代理人管钦旭,第三人临沂鲁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聚诉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山区阳光高第F楼2602室的房屋卖给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并保证该房屋能合法过户,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并由第三人保管,并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定金的双倍1万元作为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至今原告未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此外,原告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该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无法过户,致使该房屋不能过户买卖,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丽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临沂鲁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是违约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韩广聚与被告韩丽娟在第三人临沂鲁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第三人临沂鲁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中介方,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兰山区阳光高第F楼2602号房产,总价款为65万元,原告须于2015年5月5日向第三人交付定金5000元,被告须在2015年6月15日腾空房屋,被告须保证房屋权属手续齐全完整,保证第三人顺利为原告过户,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中定金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交付了5000元定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称被告至今未腾空涉案房产并交付原告,且该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无法过户,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广聚与被告韩丽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5000元定金,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腾空房屋,且该房屋已被司法查封,不能进行产权过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应为定金的两倍即10000元。被告韩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广聚与被告韩丽娟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韩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广聚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晓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俊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