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4月1日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8时许,在盘山县高升镇边东村周某乙家中,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打击张某某颌面部,致21.11根折,31.41牙挫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人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路过位于盘山县高升镇边东村周某乙家门口时,听见屋内有人争吵,遂进入屋内。被告人周某甲看见周某乙与张某某争吵,遂上前拽住张某某让张某某出去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拾起一把铁锹打在周某甲的头部,周某甲即用拳头打击张某某颌面部,致21.11根折,31.41牙挫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人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2万元,并获得张某某的谅解。经盘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甲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0日18时许,因其曾与冯某某处过对象,现冯某某与周某乙处对象,其想要回曾为冯某某所买的东西而来到周某乙家。因言语不和,其与周某乙发生肢体冲突。一会儿,周某甲进入屋内,二人发生厮打,其被周某甲用拳头打在面部两拳。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18时许,其与冯某某在家中待着。一陌生男子(即张某某)进入屋内就问冯某某怎么办。冯某某没有回答。其问张某某,张某某回答的大意是冯某某与其处过对象并为冯某某买过东西。张某某继续对冯某某吵嚷,其将该男子往外推。此时,其侄子周某甲进来,周某甲往推该男子,周某甲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该男子拾起一把铁锹打在周某甲的头部,周某甲遂用拳头打在张某某面部几拳。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18时许,其与周某乙在周某乙屋内待着。张某某从外面进屋后即向其要曾为她买的衣服,其未回答。周某乙问张某某怎么回事,张某某骂骂咧咧要其还衣服。周某乙让张某某明天再说,张某某不走,二人发生争吵。其认为系其引起,遂离开。以后发生的事,其不知。4、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被他人打伤,伤及颌面部致21.11根折,31.41牙挫伤,损伤程度为面部(牙齿)轻伤二级。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0日18时许,其从周某乙家门口路过,听见屋内有人争吵,遂进屋。其看见周某乙与一陌生男子(即张某某)争吵,遂上前拽着张某某让张某某出去,在其往外拽张某某过程中,张某某拾起一把铁锹打在其头部,其即用拳头打在张某某面部两拳。6、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已达负部分刑事责任年龄。8、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盘山县公安局高升派出所投案。9、协议书、收条证明:周某甲与张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2万元,并获得谅解。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盘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一般过程,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军洲代理审判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