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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宪超与刘建龙、刘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超,刘建龙,刘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刘宪超,农民。被告刘建龙,职工。被告刘仁杰,农民。原告刘宪超与被告刘建龙、刘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龙、被告刘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超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建龙、刘仁杰因经营向原告刘宪超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1月22日偿还,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年息按24%计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建龙、刘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刘建龙、刘仁杰因经营共同向原告刘宪超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刘宪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刘建龙单位河北鑫典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刘仁杰单位盐山仁杰不锈钢经销处因合法经营需要共同向刘宪超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十二个月内出借人有权向以上借款人追偿借款本息,以上借款人系共同借款,并非保证担保,各借款人应保证借款用途合法,借款时意识清醒并均同意将借款汇入刘建龙个人银行账户或现金交付,借款利息为年息30%,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人民法院或仲裁解决,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刘建龙刘仁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刘建龙、刘仁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建龙、刘仁杰签字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龙、被告刘仁杰于2013年12月23日因共同经营借原告刘宪超300000元,由被告刘建龙、被告刘仁杰为原告刘宪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年息24%给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龙、被告刘仁杰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刘宪超借款,造成纠纷应付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龙、被告刘仁杰共同给付原告刘宪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建龙、被告刘仁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荣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