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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57号罪犯刘彬,男,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彬于2012年9月间受被告人李英指使在长春市贩毒二次,共计9.26克冰毒。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7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涉毒犯罪,剩余刑期较短,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彬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