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肖龙与查朝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龙,查朝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79号原告李肖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朝路,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肖龙诉被告查朝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肖龙的委托代理人谢浩、王怡,被告查朝路及其代理人张洪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肖龙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驾驶渝BY6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碚区蔡家中环快速路金科城路口时,为避让被告查朝路驾驶的渝BFU8**号小型轿车而倒地,倒地后与渝BFU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查朝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37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500元、续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0950.4元、误工费16098.66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52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99686.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查朝路辩称:交警部门对该被告划分的责任过重。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2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相应的医嘱,也没有关于原告欠缺营养的病历记载,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5147元每年计算,系数为21%;误工费按照27216元每年计算,原告的主张违背了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应为110(住院80天+出院休息30天)天;对护理费收条不认可,仅认可80元每天,天数为8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一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鉴定费,谁提出由谁负担;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闯红灯,且未带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且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断为肾结石,这是事故发生前自身的疾病,不可能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因此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认可;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都应按照80天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原告负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肖龙驾驶渝BY66**号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蔡家往嘉悦大桥方向行驶,10时40分行驶至中环快速路金科城路口时,在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沿右转弯车道直行,遇被告查朝路驾驶渝BFU8**号小型轿车在该路口左转往北碚区蔡家方向行驶,原告为避让该车倒地,倒地后,原告头部与渝BFU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查朝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渝BFU8**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0天,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擦伤,头皮血肿,前颅低骨折,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衰竭,创伤性失血休克,脓毒血症,急性肾功能衰竭,双眼视网膜神经挫伤等。出院医嘱:遵医嘱服药,继续高压氧治疗,避免剧烈活动,休息1月,不适门诊神经外科随访等。2015年2月9日,原告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天,于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肾脓肿、左肾结石、左侧输尿管结石。出院医嘱:多饮水,勤排尿,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我科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遵嘱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先后共花医疗费223752.79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为治疗左侧腰部疼痛及左肾脓肿、左肾结石、左侧输尿管结石花费13733.42元。原告第一住院期间请人护理53天,支付护理费6360元。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单方委托,对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李肖龙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右眼一级低视力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花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222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6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李肖龙右眼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检查费687.32元原告李肖龙系农村户口,受伤前于2012年9月起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一路170号城市港湾A区1幢1-7-1居住,并在城区承包工地食堂。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摩托车花拖车费800元,另花病历复印费40元(原告主张为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护理费收条、居住证明、务工证明、食堂承包合同、户口页、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拖车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查朝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查朝路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不赔付鉴定费及非医保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查朝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查朝路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30%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先后共花医疗费223752.79元。其中,为治疗左侧腰部疼痛及左肾脓肿、左肾结石、左侧输尿管结石花费的13733.42元,系第一次治疗终结数月后发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不能计入本案损失,故对医疗费认定210019.37元(223752.79元-13733.42元);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治伤住院80天,每天32元,计2560元;4、残疾赔偿金,为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X20X21%计105617.4元;5、护理费,为治伤住院80天,请人护理53天,支付护理费6360元,其余27天,每天80元,计8520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共花鉴定费及检查费2909.22元;7、误工费,原告为治伤住院及休息共计误工110天,参照相同行业即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921元计算,32921元÷365X110,计9921.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9、拖车费,原告花费800元。以上损失总计345847.4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主张为医疗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345847.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110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208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10800元;余下的22504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7514.2元(225047.4X30%)。被告查朝路该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被告查朝路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肖龙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11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肖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67514.2元;三、驳回原告李肖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李肖龙负担200元,被告查朝路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