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廖民初字第0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2274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1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宁某某,男,1990年1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宁某甲(2012年阴历2月4日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不顾家,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宁某甲(2012年阴历2月4日生)。2015年阴历5月29日,原、被告吵架,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婚生子在原告处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达多年,并生一子,以此足以说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即使在共同生活中出现过纠纷,但也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并从为未成年的子女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的观点出发,现在出现的纠纷是完全可以解决,和好也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