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容诉郑×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容,郑×武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梅民初字第20号原告:黄×容,女。被告:郑×武,男。原告黄×容诉被告郑×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容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在普宁市流沙务工期间认识恋爱,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同意入赘,在□□同居半年,被告突然提出要回□□湖寨老家居住,几个月后,被告父母及房亲上门提亲,几天后双方在□□湖寨村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至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郑×婷,2012年7月25日生;次女郑×琳,2014年3月13日生。2013年被告私自外出不理睬原告母女生活,且当时已怀有第二个女孩,无法在被告家继续生活,只能回娘家居住,直到农历年二十八,被告父母才接原告回家过年,生育次女出月后,其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也不支付原告母女三人的生活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女孩郑×婷、郑×琳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2本,分别证明非婚生女孩郑×婷、郑×琳的出生情况以及与其父母亲的关系;3.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郑×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普宁市□□镇湖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郑×武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郑×婷,2012年7月25日生;次女郑×琳,2014年3月13日生。现在二个女孩跟随原告在普宁市□□镇洋台坑村居住。原告黄×容于2015年4月2日以与被告郑×武的同居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1669.3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系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故其关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的过程中所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对他们所生育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女孩郑×婷、郑×琳均跟随原告黄×容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女孩郑×婷、郑×琳由原告黄×容抚养比较适宜。因此,原告请求抚养二个女孩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个女孩的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小孩的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应参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郑×武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孩子的探望权问题对其进行释明,被告郑×武可另行主张。被告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容与被告郑×武的非婚生女孩郑×婷、郑×琳由原告黄×容负责抚养,被告郑×武应于2015年4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黄×容抚养的二个女孩的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500元,至两个女孩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黄×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黄×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德猛代理审判员 吴纪事人民陪审员 吴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赖红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