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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可与向兴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可,向兴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许可,男,1989年2月15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向兴补,男,1970年11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许可诉被告向兴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天计、姚云富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兴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可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用于被告承建的秀山县平凯银厂和梅江兴隆坳路段的国土工程。2015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0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10720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20元、利息2057.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向兴补无答辩意见。原告许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一、《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水泥购销合同。二、《领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向兴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平凯和梅江路段项目建议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460元/吨,预购2000吨,买方违约应从结账之日起,每逾一天按结账时所欠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32吨水泥。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许可水泥款60720元。经协商约定本月底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特立此据。如到期未付则按月息三分,从1月13日起算利息,经本人同意。”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107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10720元并付利息2057.52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2015年1月13日至2月8日,以607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2月9日至3月25日,以107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关于利息的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了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以之后欠条约定的为准。故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8日,以607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以107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即2121.84元,原告仅主张2057.52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兴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可水泥款10720元及利息2057.52元。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向兴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译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人民陪审员  姚云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