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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闫治合与柏全虎、柏军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治合,柏全虎,柏军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闫治合,男,汉族,生于1939年12月28日,甘肃省崇信县人。被执行人柏全虎(柏丑娃),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8日,甘肃省崇信县人。被执行人柏军亮,男,汉族,生于1988年3月14日,甘肃省崇信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崇信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闫治合支付买养欠款775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受理费35元,共计7835元,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过“四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产,亦无工商实体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崇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闫治合支付买养欠款775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受理费35元,共计783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唐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