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寿国,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田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国与被告田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甲。小孩出生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和购买毒品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8月12日,被告因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刑满释放后,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吸毒,对家庭生活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摧残。2014年我曾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俩离婚后,我俩继续分居生活,为了解脱我俩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田田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小孩必须由我照管抚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甲。婚后因被告吸食毒品,双方时有相骂打架的现象发生。2012年8月12日,因被告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被隽��派出所刑事拘留,后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刑满释放后,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吸毒。2014年4月9日,原告熊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熊某某照管抚养,2015年6月8日,原告熊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田田某某系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田田某某长期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婚后一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不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田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熊某甲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黎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