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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昌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昌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连,居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昌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昌连为原告员工。2007年12月4日,案外人董兴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068%。具体有被告张昌连为其办理借款手续,并为贷款直接责任人。由于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原告将董兴建及担保人等起诉到法院。成武县法院、菏泽市中级法院审理过程中,董兴建承认订立了借款合同,但是否认接收到20万元借款,否认偿还部分本息。董兴建并对收款过程中的业务存款凭证中的“董兴建”签名进行鉴定,结论是非本人签名。被告张昌连认可是其办理取款等手续,有关“董兴建”的签名是其代签,其取出后将该20万元款在主任办公室直接交与董兴建,没有让董兴建出具收条。经过(2010)成商初字第532号、(2013)菏商终字第158号两级法院判决,认定董兴建并未收到借款,也即被告没有将20万元交与董兴建。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过错,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5011.5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昌连系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以被告张昌连在办理董兴建的贷款业务中,未将董兴建的贷款支付给贷款人,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由,要求被告张昌连偿还所侵占的款项。根据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