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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铁长与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铁长,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田铁长,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法定代表人:刘聚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奎,男,成年,汉族,城镇居民,住洛阳市高新区。原告田铁长诉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莲花公园内的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奎。被告李奎将总工程中的给、排水管道项目发包给原告田铁长施工。2014年5月1日原告田铁长将所承包工程完工,并经二被告验收且投入使用。经原告核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59320元,而被告李奎仅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剩余10余万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李奎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9320元,并由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田铁长起诉李奎,却提供了李知魁地址和联系方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奎与李知魁系同一人。据此,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铁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8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  李跃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