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力贞、王淑平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力贞,王淑平,王丹丹,王奕涵,张永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奕涵。法定代理人王丹丹,系被上诉人王奕涵的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O时30分许,王彪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KM+340M处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停车张永辉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5月14日1时5分接到报警,后勘查现场,该事故致两车受损,王彪受伤,冀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入王光、王志虎经医务人员确认现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永辉驾车逃逸。王彪于2014年6月1日死亡。2014年5月28日,定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光、王志虎无事故责任。原审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王彪于2014年5月14日至6月l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5689.63元,向原审法院提交定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6张、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79张车票,金额595元。因王彪在就医途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595元。原审原告王力贞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向原审法院提交定州市北辛庄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王立贞,1954年出生,本人为农民,常年以种地为生。经济收入微薄,再加上本人年事已高,身体常年有病,无其他经济外援。因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王力贞未年满60周岁,且原审原告王力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己丧失劳动能力,故以上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原告王力贞、王淑平、王丹丹、王奕涵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称王光、王志虎应负事故责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光、王志虎的同学赵敏的一段聊天记录;2.光盘一张,用于证明王光、王志虎约王彪去唱歌,三人去KTV唱歌的情况,是王光付的费用。并且明知王彪己喝酒,仍让王彪开车。因原审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能证实系王光、王志虎约王彪去唱歌及强迫其开车的事实,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审原告王力贞、王淑平系王彪的父母,原审原告王丹丹系王彪的妻子,原审原告王奕涵系王彪的儿子。原审原告王力贞、王淑平共有三个子女:王磊、王星、王彪。四原审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张永辉己赔偿原审原告1万元,原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应予扣除。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彪。冀F×××××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张永辉;冀F×××××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成普。庭审时,原审被告张永辉承认其冀F×××××挂车是其购买许成普,其是实际所有权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冀F×××××车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二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死亡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按责任分担。具体赔偿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二、丧葬费21266元;三、医疗费95689.6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五、误工费673.84元;六、护理费1347.68元;七、交通费595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697.33元,其中王奕涵36804元,王淑平40893.3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审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原审法院酌定3万元。以上合计41110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辩解理尚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且死亡三人的近亲属均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三个案件赔偿数额大致相当,故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和商业三者险由三个案件均分,本案不足部分由张永辉按照70%负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力贞、王淑平、王丹丹、王奕涵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力贞、王淑平、王丹丹、王奕涵36666.6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力贞、王淑平、王丹丹、王奕涵10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张永辉负担,即185109.97元。原审被告张永辉己给付原审原告1万元,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力贞、王淑平、王丹丹、王奕涵46666.6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力贞、王淑平、王丹丹、王奕涵10万元;三、被告张永辉赔偿原告王力贞、王淑平、王丹丹、王奕涵第一、二项不足部分175109.97元;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依照保险合同相对性及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等已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情形,均属于保险合同免除事项。并且依照事故认定书所载驾驶人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况下,不但没有着手积极解决而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与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逃逸情形认定一致,原审法院将赔偿风险转嫁于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另本次事故肇事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状态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和交强险条例、条款。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所有赔偿及诉讼费用等。综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力贞、王淑平、王丹丹、王奕涵辩称,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永辉表述该合同签字并非其亲自所签,也充分证明了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永辉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车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证明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将相关投保声明以条款告知投保人,并有其本人签字。被上诉人王力贞、王淑平、王丹丹、王奕涵针对上述证据,认为对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提示不认可,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张永辉提出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告知提示中没有上诉人所谈内容。另查,上诉人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提示中,该提示内容空白,未填写投保车辆牌照号码或发动机号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已将相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且二审时提交了投保提示,因该投保提示内容空白,且被上诉人王力贞、王淑平、王丹丹、王奕涵对该投保提示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肇事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状态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和交强险条例、条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