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诉前调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海义与刘喜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诉前调字第00369号申请人:唐海义,男,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申请人:刘喜娣,女,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唐海义与申请人刘喜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31日经南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唐海义赔偿刘喜娣各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1024.05元,本协议签订前唐海义已支付刘喜娣4324.05元,余款67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付清。唐海义各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本协议签订后,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终结,双方不再要求对方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