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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姚海波与甄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波,甄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姚海波。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国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甄教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海波诉被告甄教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波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甄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波诉称,2014年9月9日9时30分,被告甄教华驾驶京Q×××××号牌轿车由滨州学院南门驶出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姚海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姚海波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教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海波无责任。京Q×××××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19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甄教华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甄教华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9时30分,被告甄教华驾驶京Q×××××号牌轿车由滨州学院南门驶出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姚海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姚海波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教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海波无责任。京Q×××××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海波先后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和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68天,被医院主要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和购买膝关节功能康复器具费共计56056.13元。另有院外购买韧带药收据、西药发票及租用陪护垫收据,共支出1859.70元。事发后,被告甄教华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后原告姚海波申请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博兴司法鉴(2015)法临鉴字25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海波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膝多发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右手第五掌骨基地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姚海波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0日;2、被鉴定人姚海波鉴定受理日(2015年6月3日)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被鉴定人姚海波二期手术所需费用另行处理。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姚海波户籍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91号,为城镇居民。从交通事故发生日到司法鉴定受理日,误工时间为268天。原告姚海波住院期间由妻子赵伟伟和其岳母姬长花两人为其护理,院外由妻子赵伟伟一人为其护理。赵伟伟在滨州市金骏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日平均工资为109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姚德群,1953年10月7日出生;母亲王大角,1954年10月8日出生;儿子姚某某,2011年4月3日出生。姚德群和王大角共育有姚海波和姚海英两个子女。姚某某为原告姚海波和妻子赵伟伟之子。原告姚海波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和物品损失共计8670元,该损失由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鉴字(2014)第0010018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姚海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餐饮费及住宿费38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购买医疗器具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赵伟伟的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姬长花身份证、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行车证、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财产损失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购买药品及租用陪护用品的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部分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计算错误,实际住院应为68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根据《2014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无业居民日误工损失应为77.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姬长花因护理而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住院期间护理部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前往济南、北京就医的交通费。餐饮费及住宿费等费用,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支出的必要性,本院只认可其在滨州实际支出的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6056.13元(被告甄教华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2040元)、误工费20753.92元(77.44元×268天=20753.92元)、护理费17352元(50元×68天+109元×(68+60)天=1735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55.8元(姚德群:7962元×(20-2)年×10%÷2人=7165.8元;王大角:7962元×(20-1)年×10%÷2人=7563.9元;姚某某:18323×(18-4)年×10%÷2人=12826.1元)、财产损失8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50元(2300元+150元=245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5121.85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京Q×××××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甄教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海波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甄教华已垫付10000元)、误工费20753.92元、护理费17352元、残疾赔偿金4433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55.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中扣除被告甄教华应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6650元,剩余3350元直接给付被告甄教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海波剩余医疗费460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410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剩余财产损失6670元,共计70671.85元;三、被告甄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海波鉴定费2450元(该款项从甄教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扣除,无需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姚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原告姚海波承担238元,被告甄教华承担4200元(该款项从甄教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中扣除,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孟祥彬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雷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