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劳东信与李飞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东信,李飞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劳东信。被告李飞宇,系中国农业银行化州市支行中垌营业所副主任。原告劳东信诉被告李飞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东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立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还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劳东信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人:李飞宇2014、8、26”。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还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飞宇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未付,有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宇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劳东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保全费270元,共732.5由原告李飞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经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