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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洪波与江西赣岭茶油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波,江西赣岭茶油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张洪波。被告江西赣岭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盘宇,董事长。原告张洪波诉被告江西赣岭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油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波诉称,张洪波于2014年6月2号在茶油公司其某宝某商城上开设的网店(某某旗舰店)购买“赣岭一级有机野生东方橄榄油纯天然压榨山茶油江西特产茶籽食用油”3瓶,单价616元订单号(678077951568603)。赣岭纯天然野生压榨一级有机食用山茶油正宗江西特产高级礼盒装1瓶,单价399元。(订单号678805280758603)共计:2247元。中通运单号:718502516211,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生产厂家为:茶油公司。在其两种商品的标题处,均写有有机茶油,并且在商品详情里也介绍“是否为有机食品:是。在拆开快递包装后,发现两种产品外包装上均无有机认证标志及认证号码,通过查询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后得知,张洪波购买的两种产品均未查到任何有机认证资料,该企业从未获得过任何产品的有机认证,均不是有机食品。张洪波随即向新余市工商局进行举报,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6月12日向茶油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茶油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责令其整改。在2014年7月7日在联系某某旗舰店咨询索要有机证明时,某某旗舰店客服告诉张洪波,如果是某商城平台客服需要提供证明,他们是会提供的。但后来咨询某商城客服,某商城却称是商家没有提供。在2014年7月17日,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张洪波所举事实进行了书面答复,认定茶油公司所在网店标有“有机”字样的茶油。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在销售商品中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茶油公司在其明知产品并非有机的情况下,依然在商品销售页面用醒目标题标写“纯天然野生压榨一级有机食用山茶油”“一级有机野生”等字样,在其商品详情中是否为有机食品,也写的是。并且在向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解称:在标题中使用有机字样主要是为了吸引流量。(可以解释为吸引消费者在某商城平台有对有机产品购买意向的时候搜索带有有机茶油的相关产品时,茶油公司产品展现在搜索产品当中,通过对消费者的误解达成交易目的)而茶油公司显然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并非有机,也从未获得过任何有机认证的事实。对于茶油公司的上述行为,极其恶劣明知违法任然为之,违反了《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办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对以上事实,请求判令: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消费者损失6741元,退还货款2247元;2、由茶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洪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有包装和无包装产品的某商城网络页面快照;2014年6月12日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2014年7月17日新余市工商局复函、2014年7月21日茶油公司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10日茶油公司给张洪波开具的购物发票。被告茶油公司辩称,1、张洪波在某商城网店购买的是5升装“原香茶油”3壶和500MLx2木盒“原香茶油”1盒。区别商品是按名称、规格、型号,“有机认证”和“有机食品”是两个概念,产品是否是有机食品是由产品自身品质决定,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茶油公司在生产中是以野生油茶籽为原料采用液压冷榨非精炼原香茶油工艺完全符合有机食品。取得有机认证是有机食品,没有取得有机认证不等于不是有机食品。我们可以明确告知原告,我公司于2014年12月取得野生采摘和生产加工双重有机认证,张洪波收到的茶油就是有机茶油。如何使用有机标志,我国《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可见未取得有机认证的不得在产品最小包装及标签上使用有机标识,我们公司产品没有在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在某商城标题使用“有机”字样并不违法。2、对于张洪波提供证据渝工商消改正字(2104)0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新余市工商局的回信,茶油公司认为工商局的做法是错误的,现正向上级工商局反映。3、对于张洪波称茶油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茶油公司认为,在某商城购物,应仔细查看产品详情描述,如有疑问应向客服询问,我们的详情描述同张洪波收到的实物一致,是真实客观全面的描述产品,我们的产品是有机食品,从原料到生产过程已经做了证实,如果张洪波认为不是有机食品,如何能取得有机认证。4、张洪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消费者损失6741元,退还2247元,完全是无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赔偿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在交易中张洪波没有同我们的客服交流直接采购,我们提供的产品某商城详情介绍与张洪波收到的货物完全一致,本案茶油公司既没有隐瞒事实作虚假宣传,更没有欺诈行为,在收货后我们也按要求提供了发票,满足了原告的合理要求,按某商城规则我们也同意退货退款,最终某商城也拒绝了原告3倍赔偿的无理要求,茶油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先后获得多项荣誉,江西省著名商标、2011年度第三届中国(广州)国际食用油及橄榄油展览会优质产品奖金奖等各种荣誉,我们是良心企业,没有欺诈行为。5、作为正常买家,特别是大额购物是应当反复查看产品的详情介绍并向卖家客服进行相关咨询。在某商城,茶油公司的茶油售价是最贵的,5升装616元,而同是5升标准获得有机认证的其他品牌茶油只需200元,三倍的差价说明了我们的产品品质优良。张洪波故意购买“有机”商品从而想敲诈商家,本案张洪波在收到货物后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在我公司拒绝其3倍赔偿要求后勾结其他4位同伙分别向我市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举报诬告茶油公司,上述部门没有支持张洪波的无理要求,我们也十分痛恨此种行为。6、本案表面是一个“网络购物纠纷案”其实质背后隐藏了一个团伙敲诈犯罪案,第一,相近时间(相隔一天在5月25日、5月27日、5月29日、6月2日、6月4日),看似无关的5个不同省份的买家大量购买相同产品(该两款产品是我司最贵的,少有人下单,更不会大量购买)。第二,手法相同,通常购买大额产品都会同客服交流,非常谨慎,反复提问,仔细查看产品的相关实物图片及描述,但5个买家都没有在询问的情况下直接下单购货。第三,表现一样,收货后都拒绝确认付款,分别提出3倍赔偿无理要求,被我司拒绝后又都向工商局举报。第四,隐瞒身份,网上的买家、收货人、举报人均不是同一人,故意隐瞒真相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我司这两款商品因为售价是同类产品的3倍,一直少有人大量购买。五个不同省份的买家行动高度一致,不可能是巧合。第五,张洪波同汪某某、蒋某“民事诉讼”内容、诉讼请求、证据都相同,甚至连错误都是一样的,在法庭上汪某某也供认同张洪波等5人是一伙的。第六,在上海复旦奥医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网店与我们相同的5个买家购买产品后提出3倍赔偿。以上足以说明这是敲诈。被告茶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有机认证2份;3、某商城详情截图;4、同款产品实物照片;5、茶油公司为张洪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6、某商城拒绝张洪波赔偿要求后交易成功截图;7、张洪波等5人在茶油公司、上海奥医采购订单列表;8、汪某某、蒋某民事起诉状。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茶油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张洪波对茶油公司提供的证据1、4、5均无异议。对茶油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茶油公司的有机证书是2014年12月10日才申请到的,是在张洪波购买之后。对茶油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某商城详情截图是茶油公司故意对标题进行了遮盖,并且第二份截图只是对没有问题的部分进行了截图;对茶油公司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某商城做不到全面的认知,拒绝赔偿要求的原因是因为张洪波在某商城有效时间内没能提供立案通知书,某商城还承诺了如果有法院介入后,某商城将执行法院裁定;对茶油公司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产品上线后任何人都可以购买;对茶油公司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被告茶油公司未到庭对张洪波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洪波于2014年6月2号在茶油公司某宝某商城上开设的网店(某某旗舰店)购买“赣岭一级有机野生东方橄榄油纯天然压榨山茶油江西特产茶籽食用油”3瓶,单价616元订单号(678077951568603)。赣岭纯天然野生压榨一级有机食用山茶油正宗江西特产高级礼盒装1瓶,单价399元。(订单号678805280758603)共计:2247元。中通运单号:718502516211,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生产厂家为:茶油公司。张洪波收到快递打开包装后,发现两种产品外包装上均无有机认证标志及认证号码,查询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后,其购买的两种产品均未查到任何有机认证资料。张洪波随即向新余市工商局进行举报,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4年6月12日向茶油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赣岭系列茶油在某商城网店标有“有机”食用油,你单位不能提供“有机”食用油相关材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所指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4年7月10日茶油公司向张洪波开具了发票。2014年7月17日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张洪波复函,认定茶油公司所在网店标有“有机”字样的茶油,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在销售商品中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并且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责令其整改。但对于张洪波要求货款的三倍赔偿事项,经过协商,调解未果。2014年7月21日茶油公司向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送了1份情况说明,认为茶油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并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在某商城关键词搜索上使用“有机”字样并不是对商品本身的描述,而是热词搜索。茶油公司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没有标注“有机”或“有机认证”,在客服回答中明确告知对方产品没有取得“有机认证”,产品描述中也没有提到是有机产品。并且茶油公司认为这些人打着“消费者”的旗号对其公司进行敲诈,敲诈不成,向多个部门恶意诽谤茶油公司。张洪波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茶油公司赔偿损失6741元,退还货款2247元,并承担退回货物所需运费;请求判令由茶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茶油公司生产的山茶油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茶油公司在其产品并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情况下在其某宝某商城上开设的网店(某某旗舰店)宣传其产品为有机食用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张洪波购买食用油的货款为2247元,故茶油公司应赔偿张洪波损失6741元。张洪波在要求茶油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剩余的涉案产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江西赣岭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洪波货款2247元;二、江西赣岭茶油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洪波损失6741元;三、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购买的“赣岭一级有机野生东方橄榄油纯天然压榨山茶油江西特产茶籽食用油”3瓶、“赣岭纯天然野生压榨一级有机食用山茶油正宗江西特产高级礼盒装”1瓶返还江西赣岭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江西赣岭茶油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江西赣岭茶油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