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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沈清林与江东廷、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316号原告沈清林,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东廷,男,1965年7月4日出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志高动漫城。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被告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志高动漫城。法定代表人袁晶,董事长。原告沈清林与被告江东廷、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灿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东廷、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清林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毛家兴、张志鸿、岳秀兰设立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为被告江东廷发起设立,因此被告江东廷为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设立公司中,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等手续都为被告江东廷派专人负责,因此原告应被告江东廷要求把注册资金支付至江东廷账户及江东廷指定的账户,具体支付方式为:于2011年1月4日出资300万元、2011年1月18日出资85万元、2011年2月21日出资215万元、2011年3月18日出资150万元、2011年5月4日原告持有的淮南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1%股份转让给被告江东廷的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共计1150万元。尽管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一亿元,然而因公司实际运作需要超过一亿元的资金,因此原告的实际出资为1150万元,占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的10%。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因为约定的项目没有实际开展,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但原告出资的资金却为三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于是原告与被告江东廷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江东廷。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志远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江东廷以1150万元受让原告股份;2、因原告的出资款一直为三被告占有使用,截至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江东廷同意支付1150万元的本金和1150万元的利息。同时,依据《转让协议》,被告江东廷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和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江东廷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在龙岩市政府返还的第一笔收储土地款到位后,五工作日内给付。但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2012-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无法按时缴纳土地出让款,《出让合同》已被解除,缴纳的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欠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成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东廷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从2011年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4、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东廷、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江东廷(作为乙方)、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志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2011年1月26日,甲方与他人出资设立“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甲方拟出资100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0%;2、实际出资:甲方于2011年1月4出资300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出资85万元,于2011年2月21日出资215万元,于2011年3月18日出资150万元,于2011年5月4日淮南退股款400万元出资,共计出资1150万元。因乙方系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协调人,甲方将上述注册出资款转给了乙方;3、经各方协商一致,甲方转让其在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关于志运公司的设立,各个股东已经完全出资到位,但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实际运营,而甲方的出资是直接支付给乙方,后由丙方使用,因此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股权转让实际已经完成,本转让不再以股权工商过户登记为要件,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由乙、丙双方予以支付;4、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有股东均已同意甲方转让泰安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原甲方持有的10%股权由乙方予以受让,乙、丙双方应共同支付给甲方出资款1150万元;5、乙、丙双方应根据甲方的出资金额、时间及该款项被使用的实际情况,计付甲方实际出资1150万元的利息1150万元;6、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7、本协议书的履行由丙方予以担保。同日,被告江东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2013年12月3日的《志远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本人江东廷,身份证号:××,结欠沈清林款项贰仟贰佰万元整(本金1150万元加利息1150万元扣除已付100万元,合计2200万元);龙岩市政府返还的第一笔收储土地款到位后,五工作日内给付。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在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盖章。另查明,2013年8月,被告江东廷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境内汇款申请书、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志远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志远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欠条》中约定,龙岩市政府返还的第一笔收储土地款到位后,五工作日内给付。但双方未明确收储土地款的具体指向,属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江东廷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江东廷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江东廷支付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东廷约定,被告江东廷应根据原告的出资金额、时间及该款项被使用的实际情况,计付原告实际出资1150万元的利息1150万元,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根据原告出资时间及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江东廷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江东廷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东廷、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东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清林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以8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以21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4、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5、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东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东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被告江东廷、志高实业(龙岩)有限公司、龙岩志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夏  雯人民陪审员 谢  友  鸿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