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跃林、张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跃林,张兰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389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金美跃。被告:应跃林。被告:张兰凤。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跃林、张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应跃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985.23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合计32985.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应跃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张兰凤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跃林、张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应跃林与原告下属六石信用社樟村分社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复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由被告张兰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应跃林发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兰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应跃林负担。被告张兰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