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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汤某某,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李某乙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某新村楼下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李某乙,非法得款3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甲处缴获手机3台、毒资300元及毒品12小包、重4.5克,经检验,其中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李某乙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5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梅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被告人李某甲贩毒所用的iphone4手机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贩毒所用的iphone4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