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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荣建与山东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海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建,山东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海行,汲士昌,徐素香,牟勤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张荣建。委托代理人虞海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629号1号楼1号门头房。法定代表人韩海行,董事长。被告韩海行。被告汲士昌。被告徐素香。被告牟勤善。原告张荣建与被告山东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海行、汲士昌、徐素香、牟勤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建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海行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借(条款)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该两被告提供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息为本金的3%。被告汲士昌、牟勤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逾期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山东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韩海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人民币55,934元(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655,934元;并按照4倍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汲士昌、徐素香、牟勤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山东金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韩海行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潍坊市潍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驳回原告张荣建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荣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3元,退还原告张荣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