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张志中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张志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女,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中,男。委托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上诉人张志中的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中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20日30分许,王加斌驾驶晋FW****号桑塔纳轿车,沿朔城区神电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朔洗线交叉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朔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B*****/晋B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张志中与王加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66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在保险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赔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损3473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97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答辩人估损为1万元,应以定损为依据,如果原告不同意,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答辩人承担50%,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志中为其所有的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665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4年12月20日30分许,王加斌驾驶晋FW****号桑塔纳轿车,沿朔城区神电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朔洗线交叉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朔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B*****/晋B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张志中与王加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保险公司出险,但保险公司未书面定损。后原告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该事务所作出晋中兴评报字(2015)第012号评估报告,确认晋B*****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34730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原告事故损失费用为:车损3473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973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66500元及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973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辩称,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志中397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396.5元,其余39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2086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系两车相撞,应先扣除事故车辆晋FW****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3、被上诉人的损失39730元,其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3773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18865元,应比一审减少保险赔偿金20865元。被上诉人张志中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