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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与刁建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桥西村83号。负责人:刘洪,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仲谦,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宵,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建西。委托代理人:范华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菲,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与被告刁建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丹、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仲谦、郭宵,被告刁建西的委托代理人范华吟、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该行与刁建西签订5099959Q21309287022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行给予刁建西973万元的可循环使用额度。同日,刁建西与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签订5099959Q313091757807、5099959Q31309175780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刁建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7号人和天地1幢2-2(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28199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人和天地1幢2-4(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28205号)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刁建西的前述973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与刁建西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明确了具体支用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向刁建西发放了贷款,但刁建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决:1、刁建西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412191.25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64330.2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9412191.25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1.99%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息11.99%计算);2、刁建西立即支付违约金473826元;3、刁建西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0元;4、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对刁建西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7号人和天地1幢2-2(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28199号);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9号人和天地1幢2-4(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28205号)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刁建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刁建西公司答辩:借款、抵押属实。刁建西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份,具体金额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举示的为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已主张了利息和罚息,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律师费29万元过高,不应全部主张。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与刁建西签署5099959Q21309287022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同意授予刁建西循环使用授信额度973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2、授信额度支用时,刁建西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内容确定。3、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刁建西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4、刁建西未按期支付到其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支单约定的本金、利息有其他费用,构成违约。5、若有违约事件发生时,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有权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刁建西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刁建西还应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6、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刁建西与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签订5099959Q313091757807、5099959Q31309175780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刁建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7号人和天地1幢2-2(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28199号)以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9号人和天地1幢2-4(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28205号)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刁建西的前述973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项抵押2013年9月22日在重庆市国土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备案。同日,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与刁建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借给刁建西97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3、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2013年9月23日,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向刁建西发放贷款973万元。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刁建西,借款金额973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2。刁建西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向本院起诉,宣布贷款提交到期,要求刁建西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2014年12月23日,刁建西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和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证据副本等文书。另查明,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委托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按照标的额9476521.53元分档累计收取律师代理费29万元。随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向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出具29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邮政银行贷款放款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与刁建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按约支付了借款,享有借款债权。刁建西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向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合同约定若有违约事件发生时,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有权宣布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刁建西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案中,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11月1日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刁建西偿还贷款本息。刁建西于2014年12月23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明确知晓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分行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确认刁建西实际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7.995%,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贷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有权按年利率11.99%加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至付清之日止,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有权以9412191.2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9%计收罚息。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要求按照年利率11.99%计算罚息,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主张。借款合同约定,违约后刁建西还应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有权主张违约金473826元。借款合同约定,刁建西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产生的29万元律师代理费,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刁建西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应予调整,但未举证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与刁建西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登记,合法有效。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建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贷款本金9412191.25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3的利息190439.36元;二、被告刁建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罚息和复利(罚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9412191.2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99%计付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99%计付复利);三、被告刁建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违约金473826元;四、被告刁建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律师代理费29万元;五、若被告刁建西未履行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有权将被告刁建西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7号人和天地1幢2-2(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28199号)以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39号人和天地1幢2-4(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28205号)两套房屋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42元,由被告刁建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