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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建容与蒋正琴、傅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容,蒋正琴,傅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32号原告:李建容,女,汉族,1957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蔡增露,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正琴,女,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傅茂荣,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建容与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云嫦、人民陪审员袁增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增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正琴、傅茂荣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如期未还,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责,从借款之日起按月付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蒋正琴、傅茂荣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2、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蒋正琴需资金向原告李建容借款50000元,被告蒋正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如到期未还,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全部负责。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款。后被告蒋正琴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正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李建容与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向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再查明,被告蒋正琴与被告傅茂荣于199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本案所涉借款未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正琴在原告李建容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对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正琴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条虽明确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正琴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到期未还款,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2000元,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正琴与被告傅茂荣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蒋正琴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傅茂荣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原告与被告蒋正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本案所涉债务作出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傅茂荣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正琴、傅茂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琴、傅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容借款50000元。二、被告蒋正琴、傅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容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蒋正琴、傅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容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蒋正琴、傅茂荣负担。此款原告李建容已预交,经其同意,限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代理审判员  伍云嫦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