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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黑则与被上诉人潜彦龙和靳青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黑则,潜彦龙,靳青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黑则。委托代理人付一丹、王宏亮,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彦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青秀。上诉人裴黑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黑则的委托代理人付一丹和王宏亮、被上诉人潜彦龙和靳青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裴黑则在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龙苑住宅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位于该小区2号楼1单元3层南户,房屋总价为243362元。该小区系韩店村原村民多家宅基地范围内合并拆迁新建居民住宅楼。原告裴黑则于2011年4月交纳第一笔房款150000元,后于2014年5月14日交纳第二笔房款93362元,交纳完所有房款后,龙苑住宅小区给原告出具了243362元的收据一支,同时该小区2号楼1单元3层南户房屋的钥匙给了原告裴黑则。原告领取钥匙后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13日雇佣工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潜彦龙及其妻子靳青秀不让原告施工,导致停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潜彦龙与龙苑小区开发商李长青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商李长青承诺将龙苑小区2号楼1单元3层南户归被告潜彦龙所有,作为被告为开发商所做工作的劳务费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裴黑则从龙苑小区开发商处购买龙苑小区2号楼1单元3层南户房屋一处,因该小区系在原韩店镇韩店村几户村民宅基地上所建,而原告非韩店村村民。本案中,该小区开发商又以书面协议的形式承诺将该案诉争房产归被告潜彦龙所有,原、被告对该处房产所有权存在争议,判定被告阻止原告装修的行为是否是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应以双方的确权为依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黑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裴黑则承担。判后,裴黑则不服,提起上诉称:龙苑小区2号楼1单元3层南户系其购得,应受法律保护;小区开发商以书面形式承诺把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潜彦龙和靳青秀辩称,其与开发商李长青签订了住房协议,系合法取得,上诉人购买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裴黑则在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龙苑住宅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位于该小区2号楼1单元3层南户,房屋总价为243362元。该小区系韩店村原村民多家宅基地范围内合并拆迁新建居民住宅楼。上诉人裴黑则于2011年4月交纳第一笔房款150000元,后于2014年5月14日交纳第二笔房款93362元,交纳完所有房款后,龙苑住宅小区给原告出具了243362元的收据一支,同时将该小区2号楼1单元3层南户房屋的钥匙给了上诉人裴黑则。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向小区物业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2014年6月14日,长治县韩店村龙苑小区及物业公司向上诉人发放住房证,载明业主为裴黑则,住宅面积107.5平方米,地下室12.5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使用期限50年,户主不准随意更改姓名,否则发生纠纷以原始凭证为准,认购者为合法物权人,任何人不得侵权等内容。上诉人领取钥匙后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13日雇佣工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被上诉人潜彦龙及其妻子靳青秀不让上诉人施工,导致停工。另查明,被上诉人潜彦龙主张2012年10月10日,其与龙苑小区开发商李长青达成协议,约定开发商李长青承诺将龙苑小区2号楼1单元3层南户归被上诉人潜彦龙所有,作为被告为开发商所做工作的劳务费补偿。二审中,李长青出庭作证称,该协议上的签字系伪造,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过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裴黑则出资243362元购买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龙苑住宅小区住房,即该小区2号楼1单元3层南户,双方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状态应受保护。龙苑小区开发商出具收款收据并交付房屋钥匙给上诉人,上诉人占有使用该处房屋并实施装修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上诉人裴黑则所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赔偿8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称其与开发商李长青签有协议,因李长青出庭作证,否认曾与被上诉人签过此协议,故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装修,理由不足。原审以双方对房屋产权存有争议,应以双方的确权为依据,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利于保护正常的生活秩序,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潜彦龙和靳青秀不得阻拦上诉人裴黑则对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龙苑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3层南户进行装修;三、驳回上诉人裴黑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被上诉人潜彦龙和靳青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