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闻县安粮地产有限公司与刘国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徐闻县安粮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徐闻经济开发区海滨二路8号安粮蓝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宣敏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玉,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住所地:湛江市徐闻县徐城东方。法定代表人:张耀宜。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闻县安粮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闻县安粮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安粮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在诉讼中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闻县安粮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为864.5元,由原告徐闻县安粮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