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雪娟与毛志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娟,毛志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胡雪娟。委托代理人陆燕,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志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汪小清。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雪娟与被告毛志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娟的委托代理人陆燕,被告太平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娟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毛志伟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太仓市城厢镇五洋商城内28幢西侧处倒车过程中,车辆后部与由南向北的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毛志伟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896元。事故后,被告毛志伟向原告先行支付了30000元,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毛志伟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苏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对2014年10月11日金额为78.39元的医疗费发票及挂号收据因无相应病历对应不予认可,另外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计算120天,共计9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21分左右,被告毛志伟驾驶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太仓市城厢镇五洋商城内28幢西侧处倒车过程中,车辆后部与由南向北原告胡雪娟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为:毛志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相关规定,毛志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雪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胡雪娟于事故当天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9月18日行全髋置换术,于2014年10月2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中注明随访要求:门诊。受原告胡雪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对胡雪娟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雪娟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胡雪娟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苏州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后被告毛志伟已垫付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雪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雪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记载金额为69779.86元,被告太平苏州公司认为应扣除无病历对应的发票及挂号收据金额合计88.39元,及2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88.39元,由于原告的出院遗嘱中注明门诊随访,且被告太平苏州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非用于事故后受伤治疗,故本院对其主张扣除88.39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2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其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些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977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金额为1050元。3、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四个月的营养期限,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34346×5×20%)。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采纳被告太平苏州公司的意见,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的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过错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7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5995.86元。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太平苏州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6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69349.86元,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该不足部分由苏E×××××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方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太平苏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69349.86元应由被告太平苏州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35995.86元(66646+69349.86)。事故后被告毛志伟已垫付30000元,该笔费用可视为被告毛志伟替被告太平苏州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苏州公司返还给被告毛志伟,故被告太平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5995.86元(135995.86-3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雪娟人民币105995.8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毛志伟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胡雪娟负担1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55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