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翟国恒、罗改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翟国恒,罗改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37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国恒,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罗改英,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国恒、罗改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被告翟国恒与案外人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签订《购买协议》,由原告向案外人众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利勃海尔R944B1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同)230万元。此后,案外人众成公司与案外人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勃海尔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指令,表示鉴于案外人众成公司已收到客户首付款460,000.71元,剩余款项1,839,999.29元请支付至案外人利勃海尔公司账户。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利勃海尔公司支付1,839,999.29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翟国恒作为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为利勃海尔R944B1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为付款日,租赁首付款为460,000.71元,保证金为61,062.30元,每期租金为61,062.30元。协议约定,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若发生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之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措施,包括: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等。被告翟国恒另向原告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其收到系争租赁设备。此外,被告罗改英签署了连带保证书,同意就被告翟国恒在《租赁协议》项下对原告所负有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违约金、保证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起2年届满为止。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翟国恒支付了第1-15期租金及第16期租金的部分并出现迟延,此后被告翟国恒拖欠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翟国恒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240,495.20元;2、被告翟国恒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1,648.38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翟国恒支付律师费50,000元;4、被告罗改英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翟国恒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1,648.38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翟国恒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2、《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罗改英就被告翟国恒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购买协议》,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翟国恒对供应商和设备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物,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4、电子借记回单、付款指令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履行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的义务;5、设备交付收据,证明被告翟国恒已接受租赁物件;6、还款记录明细表,证明被告翟国恒实际支付的租金及迟延情况;7、警告信、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书面催告;8、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被告翟国恒、罗改英未作答辩,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翟国恒向原告支付了15期租金915,934.50元及第16期租金的部分41,813.10元,共计957,747.60元。此后,被告翟国恒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剩余租金共计1,240,495.20元。还查明,案外人众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230万元,货物名称为挖掘机,备注中载明“翟国恒”。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国恒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翟国恒提供租赁物,被告翟国恒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现被告翟国恒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将其向被告翟国恒收取的保证金先行在未付租金中抵扣,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被告翟国恒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为1,240,495.20元-61,062.30元=1,179,432.90元。另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所有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该逾期利息。鉴于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的律师费问题,原告和被告翟国恒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聘请了律师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罗改英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原告与被告翟国恒签署的《租赁协议》提供保证,就被告翟国恒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改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国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1,179,432.90元。二、被告翟国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1,648.38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240,495.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翟国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罗改英对被告翟国恒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改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翟国恒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79.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9,339.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翟国恒、罗改英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